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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四 章 會 議 第二十九條 會員大會,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,由理事長召集。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,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。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,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經會員(會員代表)五分之一以上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。 第三十條 會員 會員代表 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(會員代表)代理,每一會員(會員代表)以代理一人為限。 第三十一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,以成員(會員代表)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較多同意行之。但下列事項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: 一、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 二、會員之除名。 三、理事、監事之罷免。 四、財產之處分。 五、本會之解散。 六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及會務推展有關之重大事項。 第三十二條 理事會至少每四個月召開一次,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得提請召開臨時會議。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召開一次,二分之一以上監事得提請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。前項會議除臨時會議外,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,會議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較多數同意行之,重要議案需經三分之二以上同意。 第三十三條 理事、監事應出席理事、監事會議,不得委託出席。理事、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、監事會者,視同辭職,由候補理、監事依序遞補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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